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32419*19,回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住南阳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庄*排*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柏某和张某某酒后到唐河县城郊乡*酒店开房,在开房间过程中二人因房费押金问题殴打前台接待员春某甲,在场的春某甲之父春某乙遂上前阻拦,二人又对春某乙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损毁了该酒店吧台灯箱、大厅花瓶等物品。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春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评估,*酒店损毁的物品价值1900元。
2019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柏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春某乙达成协议,由柏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春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取得了春某乙的谅解。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柏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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