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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在本县巨屿镇潘岙村党支部书记潘某甲(另案处理)等村干部的提议下,潘某乙(另案处理)等潘岙村老人成立潘岙村老人协会,并以该协会名义将潘岙村下沙地段飞云江中游疏浚区河道的采砂权面向潘岙村村民招标,最终由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1002200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2年期间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砂,销售砂石价值达18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明知下沙砂场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投资入股,并为砂场平整场地。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6日主动向文某某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书、收款确认书复印件、股份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已、夏某某、潘某庚、雷某某、林某乙、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及潘某丙、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等33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其虽系砂场股东,但在整个非法采砂行为中并非决策者、策划者、主要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其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林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元,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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