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三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9********,汉族,文盲,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福清市**镇**村**自然村为修建祠堂,遂通过村民大会成立“****宗祠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选出会长林某乙(已死亡),会员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均另案处理)等9人。2013年初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商议为**自然村修水泥路、水塔等设备,因资金不足,同案人林某乙提议收回村民的闲置土地由理事会统一平整后卖给需要建房的人,卖给本村人每块土地13.8万元、卖给外村人每块土地15.8万元,卖地所得款项用于村里建设,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均表示同意,并各自负责说服宗族内人员。同时,理事会开始草拟《**自然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公约》。2013 年6 月22 日,理事会召开村民会议,由大部分村民签字并通过了《**自然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公约》。2015年3月中旬左右至2015年5月份期间,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人花费人民币20.1931万元将准备出售的10块地块平整好。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3日,林某葵等7人向理事会购买了上述平整好的10块地块,并陆续支付了购地定金、购地款共计人民币117.735万元,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以会计、出纳的名义向上述购地人员出具了《收据》。截止目前,上述10块地块中已有1块地块上建成一座占地178平方米的房屋。经测绘,上述10块地块总面积为3889平方米(约5.83亩),其中旱地2540平方米(约3.81亩),其他林地1237平方米(约1.86亩),公路用地6平方米(约0.01亩),田坎108平方米(约0.16亩)。截止2018年8月28日,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及林某甲按照理事会之前会议协商结果,将卖地所得款项中的51.5564万元人民币用于为**村铺水泥路、装路灯、接自来水等公益设施上,剩余45.9855万元的款项仍存于银行账户上。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自然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公约(草案)及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证明、交易记录、收据、收入支出说明、开支证明材料、测绘报告及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汇总表、现状图;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葵等七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