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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案发,杨某某、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县梅江镇石砍村兴地组一荒山上,以“网络购物退货理赔”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受邀参与杨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诈骗活动,林某甲充当话务员,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淘宝客服,编造理赔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获利1000余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电话卡、无线数据终端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林某乙、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法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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