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4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5********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员,系该公司所属的淘宝网店的负责人,负责经营销售电脑工作。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利用其职务上可以收取货款的便利,采取做假账、以其他公司名义账户收取货款再将货款转到其弟弟林某乙和其母亲徐某某的银行账号、货款直接收取现金不交回公司等方式,将其销售的公司电脑货款共计186400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消费等。
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重庆西火车站16站台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指认照片、到案经过、销售清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侯某某、胡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认罪认罚、悔罪、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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