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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4日至8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在秀屿区**镇**村**号住宅内利用松香对600只鸭子脱毛并拿到**镇市场销售给顾客,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使用松香脱毛,但鉴定机关无法对其用于脱毛物质的化学成分做出准确认定,故认定其使用的脱毛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二人经营和获利的数量和金额也仅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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