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福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海警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16日,福州海警局以林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本院第一次将林某乙非法采矿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7日,福州海警局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将该案与林某乙涉嫌非法采矿案并案审查。2020年3月10日,本院将合并后的案件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乙于2019年6月底向船主蔡某某租赁“顺兴****”采砂船,租金为每月10万元。后林某乙安排“顺兴****”采砂船前往福清湾深水航道二期工程项目海域与该项目施工方******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合伙采挖海砂,并通过事先安排的“吉运***”、“海旺**”运砂船将盗采的海砂运往****码头砂场、马尾*****砂场、福清******码头砂场加工销售,从中牟利。经查,2019年6月29日至今,林某乙在未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文件的情况下,租用“顺兴****”采砂船以清淤的名义在福清湾深水航道二期工程项目海域盗采海砂共计5船次。其中,四次通过“吉运***”运砂船将盗采海砂运到相关码头砂场加工洗砂后予以转运,共计6400多立方米。经鉴定,单价为45元/立方米,四次盗采海砂价格计288000元。另有一次通过“海旺**”运砂船将盗采的海砂运往相关码头砂场销售,收入达93600元。以上5船盗采海砂共计38160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吉运***”运砂船股东、实际经营人。其明知林国通“顺兴****”采砂船在航道内采砂未取得《水上水下作业活动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文件,仍心存侥幸帮助林某乙运输海砂4船次,共计约6400多立方米,金额为2880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海警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林某乙实施盗采海砂288000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证至今尚不认罪的林某乙非法采矿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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