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瑞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在“ **车队”(后改名为“**车队”)承运该公司承包的104国道复线工程一标段凤池白岩石隧道土石方。之后,因该公司将承运方更换为“**车队”,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满及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另案)等人心生不满,为继续能为该工程运输土石方,遂多次通过上路拦车、恶意举报等方式阻碍“**车队”为瑞安市**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土石方。同年12月1日,瑞安市**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将凤池白岩石隧道土石方运输任务继续交给被不起诉人林某丙及林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在的“**车队”运输。同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在上述期间,“**车队”通过强迫交易手段累计运输车次达262车,总计金额达4994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满及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四人运输的总金额为1080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运输记录表、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林某丁、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录音、出警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