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98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浙江省龙港市****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系林某甲叔叔)因位于苍南县**镇**路的房产权属问题发生多次纠纷。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先后五次分别来到林某丙位于苍南县**镇**路**号、**镇**路**号、**镇**路**号的房子外,通过砸大门及门锁、在房屋外墙喷写红色油漆字、砸房屋侧面墙体、砸房屋窗户玻璃等方式多次滋扰并损坏被害人林某丙的财物。除墙体及大门损失无法鉴定外,被害人林某丙家中被砸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67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书、分家属、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警情情况、案件受理登记表、结案报告书及处置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李某某、金某丙、林某丙、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林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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