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2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患有精神疾病。2020年2月9日17时许,林某甲来到揭阳市榕城区**花园**号OPPO手机店以原购买的OPPO A8手机为假货为由要求更换手机问题与该店店长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林某甲遂持一车载灭火筒砸坏手机店内玻璃柜台,强行拔走柜台上一部OPPO Reno 3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已发还)并将原购买的OPPO A8手机丢弃在现场。次日11时许,林某甲再次来到上述手机店以手机为假货为由要求更换,后不听店员劝阻,拔走了柜台上OPPO A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2元,已发还)、OPPO Reno 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已发还),并将之前强行带走的OPPO Reno 3 Pro手机丢弃在店内后,逃离现场。林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归案,2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林某甲林目前有诉讼能力。案发后,林某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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