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巷**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江志锋律师(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4月4日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3日、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3月24日、5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明知其女婿杨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日本药品被玉某市市场监管局查获已涉嫌犯罪,为使杨某某逃避处罚向公安机关作自己是涉案假药实际销售者等虚假证明,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承认了其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只、帐本一本;
2.书证:户籍信息、六查一联系、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调查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广告资料、货物价格单、产品属性认定意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出入境记录、物证检验记录;
3.证人郭某某、黄某某、林某乙、郑某某、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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