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宇,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辽NN307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沿京沈线行驶到459公里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姜某某驾驶的辽N****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某某甲、某某乙、林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系其妻子,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林某甲的行为得到其岳母等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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