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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铁厂镇**村**组**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荣县铁厂镇芭茅湾村2组小地名“双河口”时抓住一只被猎捕器夹住的猫头鹰,欲将猫头鹰带回家用于泡酒治疗风湿病。遂后,林某某继续骑摩托车到荣县铁厂镇菜市场卖锄把。在赵某某店铺门口,荣县铁厂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林某某携带一只被猎捕器夹住的猫头鹰。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政府办公室将林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野生动物为长耳鸮,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毛某甲、赵某某、毛某乙、曹某某、毛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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