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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闽连渔****7船船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波海警局北仑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北仑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闽连渔****7船船长。陈某甲系闽连渔****8船股东兼船长,祝某某系该船股东兼轮机长,陈某乙受陈某甲雇佣系该船大副。

2020年8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陈某甲、祝某某、陈某乙分别驾驶闽连渔****7船、闽连渔****8船,共同至1952海区(中日渔业协议暂定措施水域),使用禁用网具配合捕捞作业,共捕得渔获物1043.1千克,价值人民币6215元。陈某甲、祝某某、陈某乙被海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闽连渔68987船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至宁波海警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网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宁波海警局北仑工作站直接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宁波海警局北仑工作站直接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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