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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乡**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1日,本院以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林某某撤回起诉,同年12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左右高某甲(已起诉)将其父亲高某乙(已故)生前打猎使用的一把猎枪、一把步枪、步枪子弹、猎枪弹、火药等物品私藏在其家中。为便于到山上打猎,2013年左右高某甲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系枪支、子弹、火药的情况下,将猎枪、步枪、步枪子弹、猎枪弹、火药等物品转移私藏在被不起诉林某某住处福州市晋安区**乡**村**街**号三楼一房间内;同时防止被人发现,2018年9月份左右一天陈某甲(已起诉)也将其所持有的一把手枪、步枪子弹、手枪子弹、运动手枪子弹、管制刀具等物品交由高某甲保管,后由高某甲转移私藏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住处福州市晋安区**乡**村**街**号三楼一房间内。为便于射杀猎物,高某甲又从陈某乙处(另案处理)购买了红外瞄准镜、消音器、红外热成像仪等物品,并通过陈某丙(已起诉)从网络上购买了弹杯、铅弹丸等猎枪弹配件与其父亲高某乙遗留的子弹底火、火药等物品制造了数十枚猎枪弹。2018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根据耳目举报线索,在分局合成作战中心的配合下,通过预伏守候在福州市晋安区**村**街**号附近当场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高某甲、林某某、陈某丙三人。民警当场在高某甲所有的闽******越野车上搜查到一把步枪、步枪子弹、火药、红外热成像仪等物品;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乡**村**街**号的住处三楼一房间内搜查到一把猎枪,一把手枪,步枪子弹、猎枪弹、运动手枪子弹、火药、猎枪弹配件、管制刀具等物品;在陈某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住处内搜查到步枪子弹、猎枪弹、运动手枪子弹、火药、霰弹枪配件等物品。经鉴定从高某甲闽******车上搜查到的一把步枪认定为枪支,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住处黑色背包内搜查到的一把手枪认定为枪支,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暂住处墙壁吊顶内搜查到的一把猎枪认定为枪支。从犯罪嫌疑人高某甲闽******车上搜查到的3枚步枪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住处黑色背包内搜查到的20枚步枪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15枚手枪子弹为51式7.62mm手枪弹、800枚运动手枪子弹为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从林某某住处红色长方形铁盒内搜查到的2枚步枪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木箱内搜查到的16枚步枪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绿色弹夹带上搜查到的6枚猎枪弹为12号猎枪弹;从陈某丙住处蓝色鞋盒内搜查到的1枚步枪子弹为53式7.62mm步枪弹、4枚猎枪弹为12号猎枪弹,透明红色盒子内搜查到的69枚手枪子弹为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黄色塑料盒内搜查到的9枚手枪子弹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送检的步枪枪管护木擦拭物和步枪腮托擦拭物中均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高某甲的DNA分型。

经本院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提取到的证据及在提起公诉后辩护人补充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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