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徐某某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与特警中队民警出警到徐某某**街道***村戴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家宅。经搜查,在林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发有疑似67式手榴弹l枚及半自动步枪子弹16枚。戴某某(另案处理)供述这l枚手榴弹及16枚半自动步枪子弹是1969年12月其退伍后从部队带回来徐某某的,至于2012年,戴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同居后,戴某某(另案处理)从徐某某**村家中将手榴弹及子弹带往徐某某**街道**村新建的房屋进行储存,由于戴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出现性格不合,意见分岐后产生矛盾林某某将手榴弹及子弹藏放外边草地里,后又转移到自己的卧房里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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