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抢劫、盗窃于1993年4月3日因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8年1月17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故意伤害、盗窃于2000年1月27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肃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斌,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向甘肃**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以月息5%的利率借款200000元(实际到账190000元),王某某按约定利率向陆某某支付数月高额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再未向陆某某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2017年6月的一天下午2、3点钟,陆某某为索要本金及高额利息,指使该公司副经理王某甲伙同杨某某带领马某某、景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暴力方式向王某某讨债。当日下午在陆某某办公室内,景某某持电警棍对王某某进行电击并以继续电击相威胁,后在陆某某授意下,杨某某驾车带领景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带至肃州区西峰镇至嘉峪关市**镇附近的滩上,挖坑并扬言要活埋王某某,期间,景某某持铁锹作势欲拍打王某某、杨某某持电警棍作势欲电击王某某,在王某某求饶并表示想办法筹钱之后,杨某某、马某某、景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于当日下午将王某某带至酒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看管、跟随等方式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120小时,后在王某某筹钱向陆某某还款19000元后,杨某某等人允许王某某单独外出筹钱。
在王某某被允许单独外出筹钱之后,杨某某带领马某某、景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以看管王某某厂子生产设备、等待王某某筹款为由,继续在王某某的酒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滞留10余日。后陆某某、王某甲要求王某某以其厂内的空气压缩机、台式钻床等生产设备和办公家具抵债,王某某被迫同意后,王某甲带人将王某某厂内的生产设备和办公家具分别拉至陆某某公司办公室和库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空气压缩机、剪板机等生产设备9台、会议桌1张、办公桌1张、椅子11把,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能做价格认定的生产设备价值84836元。追回的生产设备和办公家具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
另查明,在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期间,杨某某以帮忙“看厂子”、“看设备”为由,将林某某带至王某某的酒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林某某为杨某某等人做饭,并在公司滞留,期间,林某某没有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看管、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观上对杨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事先不知情,客观上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看管、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在审查认定的非法拘禁时间内,林某某参与时间明显较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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