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县,身份证号码5226321955********,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县**镇**村,现住云和县**街道**社**路**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因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车祸不治身亡,后林某某及其家属与高某甲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同年5月26日,林某某携其丈夫遗像前往高某甲位于云和县**街道**村的自建房,并在高某甲家门口哭喊,高某甲报警,警察到场后林某某仍不愿离去,同日,高某甲及其家人前往其亲戚家居住,林某某在房屋门口搭设床铺、遮阳布等。5月28日,林某某在未经高某甲及家人的允许下以砖块砸卷帘门的方式强行进入高某甲家中,并将杨某甲的遗像摆放在一楼大厅地上烧香,后又抱着遗像走到三楼并躺在楼道上哭喊,直至警察到场劝离,林某某昏迷被送至云和县人民医院医治。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高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钱款从杨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抵扣,高某甲表示谅解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接警单、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高某乙、涂某某、高某丙、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