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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化市**幢**室。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侵权单位**飞利浦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侵权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其妻子同案人顾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假冒的“PHILIPS”剃须刀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帮助顾某某收发假冒剃须刀的快递,并偶尔应顾某某的要求向上家徐某某打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579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剃须刀配件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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