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9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城**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他人购买20千克左右的“娃娃菜”。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上述娃娃菜可能喷洒农药的情况下,未向上家索要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未对其所进货的娃娃菜进行自查,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就将该批娃娃菜予以销售。次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5.5千克的上述娃娃菜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检验,该摊位内的娃娃菜中“敌敌畏”含量为5.05毫克/千克,超过国家标准(≤0.1毫克/千克)。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地证明、人口信息、微信支付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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