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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检公诉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9日退回烟台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易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易某某专门从事境外走私高档手表的业务,仍多次从易某某处购买从香港走私进境的劳力士、宇舶、万国等品牌的高档手表六块,由易某某负责安排水客从深圳口岸携带进境。经烟台海关通关处计核,上述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58300元,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68576.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被全部扣押,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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