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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花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浙江省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政策调整方案》(试行)(浙交[2010]88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合法装载的国际标准运输车辆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按车型分类收费,对车货总质量超限10%以上(不含10%)的集装箱车辆按普通货车计重收费。

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集装箱车辆运输玉米后的车货总质量超限10%以上(核载总质量49吨,实际运输均70吨以上,实际超载42.8%左右),按照规定不能通行高速公路ETC车道享受车型收费,而是要通行人工车道进行计重收费的情况下,为压缩运输成本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仍指使其公司名下驾驶员卢某某、张某甲、龙某某、毛某某、敬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货车到宁波北仑港提取两只装有玉米的20英尺集装箱,从宁波北仑经ETC车道上高速公路,后在江山市峡口、廿八都、龙泉市八都、上垟等收费站的ETC通道,冒充正常装载的集装箱货车按车次缴费下高速,再经省道将玉米运输至福建省浦城县圣农饲料厂过磅登记后交货。运输过程中,如碰到高速出口收费站的ETC通道关闭或者前面的车辆被要求走人工通道计重收费后,驾驶员会向林某某报告,林某某再让后面的驾驶员走下一个高速路口的ETC通道下高速或者停在就近的服务区休息,等待ETC通道重新开启后再走。

据统计,2019年3月13日至6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公司驾驶员毛某某、敬某某、鲁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卢某某以上述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08次共计171782.3元。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17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过磅记录、营业执照、签收单、车属信息、车辆费用清单、ETC清单、违法超限车辆检测记录、浙江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用户章程、浙江省高速公路货车支付卡用户章程、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办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事宜须知、办理明细、相关政策文件、户籍信息等;

2证人毛某某、敬某某、鲁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卢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倪某某、赵某甲、邓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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