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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3********,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合肥市成立合肥****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法人,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合肥**大市场**区**层**。2018年1月,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肖某某(音,未到案),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从福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16****、0016****、0016****、0016****、0016****、0016****、0016****、0016****),价税合计816020元,税款共118567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将偷逃的118567元税款补齐。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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