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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福州市晋安区**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期**号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福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福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甲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甲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戊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己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乙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丙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己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传媒有限公司、福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州*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19家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团伙外企业取得手机、冷冻水产品、啤酒等物品的巨额进项发票,后通过19户团伙内企业开具红蓝对冲发票,进行洗票后,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323200597.9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达50241043.16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同案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介绍,以福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己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甲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合计1497765.97元,王某甲以开票金额的8%-9%收取开票费。经查实:

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福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从王某甲处取得以福建省*甲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8025.5元,税额合计123217.37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中按开票金额的1%赚取中间介绍费。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榕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接受各企业证据材料清单、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表等相关保证人资料、银行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处罚材料及相关证据资料、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关于请求协助查询福州*乙贸易有限公司等19户企业账户和郑某某等个人卡信息的函、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回复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等19户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补充调查的函、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回复信息化战法19户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补充调查的函、国家税务局福州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榕税重审决字第〔2019〕4号审理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阮某某、邹某某、苏某某、张某乙、黄某丙、叶某某、王某乙、蔡某甲、蔡某乙、程某某、宋某某、翁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张某丙、王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5、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海财审(2020)第369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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