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0〕Z47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江西省**工业**新**玉**实业**公司厂长(总经理),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芜湖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在芜湖市湾沚区(原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铜棒、铜管等铜制品制造、加工、销售,2018年年底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在该公司存续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至广东省四会市购买原材料废铜价值60余万元,后在当地出售人介绍下由某某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380****、票面金额619875元),并获知可以从某某金属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在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明知与某某金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购买由某某金属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386****、3386****),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87518.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01602.22元。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上述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县税务局办理了认证手续,用于抵扣发源公司应缴纳税款。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已全部退出应缴纳的税款。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原芜湖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相关税款均已退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林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芜湖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某不起诉。
本院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退出的应缴纳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代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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