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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张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事对外虚开发票的工作,仍按照其指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双铁城楼下将其对长沙**策划有限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9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长沙**策划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2019年5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小区**栋**单元**房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在与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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