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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窝藏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号**梯**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欧某某(已判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立案并追逃,期间,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欧某某系逃犯的情况下,仍通过曾某某为欧某某安排躲藏的地点、支付房屋租金、提供生活费用等,欧某某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藏匿于林某某通过曾某某为其安排的翔安区**小区**号**室,期间其生活来源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通过曾某某提供的费用。2016年11月26日,欧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

2019年1月10日9时,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拒不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后经教育,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又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房屋出租协议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欧某某等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欧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欧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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