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至被害人何某某位于晋安区**商业中心**座**单元门口时,发现门没有关紧,在确认房间内无人员情况下走进被害人何某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床头处一部OPPO手机和房间梳妆台上钱包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共计价值为4499元。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到公安机主动投案,并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赃物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1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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