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45098119980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3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7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北流市白马镇**村**组廖某某住宅处,见无人在家便用菜刀、螺丝刀等工具,撬烂不锈钢窗和房门,在入室进行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主动到现场承认其入室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物证: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属于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