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武安镇**街**号,住本市**镇**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胥某某(本案被害人,女,23岁)在本市城区恒业旺街相识。同年10月10日,二人在本市城区德克士餐厅用餐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借用胥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胥某某支付宝账号分别转账3000元、400元及备用金账户50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同年10月12日,二人在本市城区王烧烤店内用餐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相同方式将胥某某微信账户内280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2020年10月29日,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本市城区德华宾馆被民警挡获归案。同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胥某某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