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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8月1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中旬,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雅苑**号楼**号网点其所经营的***狗肉馆,使用螺丝刀与电烙铁将电表内的电阻取样点移位的方法,私自修改电表,使电表减少用电显示数额进行窃电。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计量中心吉林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计量室对林某某所改电表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为该电表不合格。经昌邑区供电中心计算,林某某通过修改电表,共窃电价值人民币3230.25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返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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