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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人,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居住的姐姐家(海口市龙华区**大道**旅游城**栋**房)内拿走被害人迟某某放置在房内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钥匙,到楼下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内使用钥匙将电动自行车解锁,随后将该车骑至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127号卖给事先已联系好的董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760元人民币。同年8月2日,被害人人发现电动车不见,通过定位找到电动车后报警,民警电话口头传唤林某某,林某某自行到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盗窃的财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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