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9********,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黑龙江省**农场**社区**区**委**号,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给自家建羊圈,在黑龙江省嫩江农场十八队放羊期间,使用自家手锯,在嫩江农场十八队晒场后身第二个树林带内,先后盗伐三十二根松树,推放至其家羊圈西侧草甸子上。2018年6月22日,嫩江农场林业局发现林某某的盗伐行为,同年6月25日,林业局将该案报至公安机关。经检验,林某某盗伐的林木为3.0691立方米。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拘传至山河农场派出所。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林业部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松树杆32棵等;
2.书证户籍证明、收条、木材检尺野帐等;
3.证人姜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5.黑龙江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恢复生态环境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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