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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甲、杨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没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纠集股东即同案人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策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冒卷烟”)并约定出资分股。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股东占股10%,出资额11万元,其中其本人出资2万元,同案人黄某某为其垫资9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参与具体生产、销售环节。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一伙先后生产假冒卷烟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上旬,同案人蔡某某、黄某某通过同案人李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镇附近找到一块地用于生产假冒卷烟,而后同案人李某某以出资修路、平整土地、修建厂房的入股方式参与了同案人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生产假冒卷烟行为。同年2月中旬至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某等人开始在新县镇生产假冒卷烟,同案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现场生产的具体事务,同案人蔡某某负责后勤保障,同案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运送员工等,同案人周某乙经同案人周某某介绍负责驾驶装载卷接机组的货车、为生产活动望风等,同案人黄某某经同案人李某某介绍负责运送生产假冒卷烟的员工以及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物品,同案人郑某某(不起诉)经同案人蔡某某介绍负责运送员工等。同年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某等人发现在**镇的厂房附近有陌生人出入,为防止被有关部门查处,遂决定停止生产假冒卷烟并寻找新的安全地点。

2.2019年3月下旬,同案人蔡某某通过同案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镇**村附近寻找到新的场地用于生产假冒卷烟,而后同案人陈某某也以出资修整道路、搭建工棚等入股方式参与生产假冒卷烟。同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等人开始在**村新厂房内生产假冒卷烟,且各自按照此前负责的事务分工,并安排新加入的人员参与生产事宜,其中同案人陈某某负责采购员工生活用品等,同案人周某丙经同案人周某某介绍驾驶装载卷接机组的货车等,同案人陈某甲(不起诉)经同案人陈某某介绍负责维护工厂附近水管和望风等。至同年清明节,厂房附近出入的扫墓人员较多,同案人周某某等人因害怕被人发现,遂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并将生产的假冒卷烟转移到仓库储存。

3.2019年4月18日左右,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黄某某、周某乙等人再次在**村的工厂内开始生产假冒卷烟。同案人周某丁在同案人周某某的介绍下加入生产活动、负责运送员工,另有同案人负责搬运烟丝等原材料。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扣押涉案卷烟3099.9公斤、烟丝10584公斤、卷烟纸1012.45公斤和滤嘴棒1900.05公斤。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烟丝、卷烟纸等物证;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周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6.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扣押文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仅作为股东出资,并未实际参与生产、销售,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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