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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敲诈勒索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徐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符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17年8月开始投资建成**村沙场,2018年3月初开始运营。2018年4月开始,**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在逃)、林某丙(在逃)、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等人为非法获取利益,在村民林某庚小卖部聚集商量以后,不断地在村中散布“车辆超重压坏村道”和“沙场作业噪音严重影响村民休息”的言论,鼓动村民围堵拦截货车,并与**村以林某辛(在逃)、陈某某(在逃)、林某癸(在逃)等人为代表的**村村民,时分时合,在村道拐弯处或沙场进出口处,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恐吓威胁司机等方式,逼迫沙场派出与他们“谈判”;即使沙场在采取更改作业时间,并对村道进行洒水等措施后,仍无法满足他们的要求,**村和**村村民进而提出必须给付**村提出每船沙2000元“修路钱”、**村每船5000元“村道维修费用”的非法要求,为逼迫**沙场给付费用,上述嫌疑人反复实施堵路拦车的行为,严重影响沙场生意,无奈之下,沙场只能答应给付。截止报案前,沙场方已付给**村6船共计12000元的“修路费”,付给东村林某辛“回扣钱”3750元,付给**村6船共计3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

一、 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辰、林某己、林某卯、谢某某、林某某、林某子、王某某等人犯罪事实如下:

1、为非法获取利益,且在短时间内拿到钱财,从刚开始的逼迫沙场给付费用,到规定每船沙出售后付钱,再到逼迫沙场船靠岸就必须给付费用,最后到逼迫沙场就之前已经卸在码头港湾海里的沙也必须给付费用,沙场无法接受,则采取报警方式,不再给付费用。上述嫌疑人采用聚集村民进行堵路拦车的暴力手段,步步紧逼从而达到非法索取利益的目的。

2、为迷惑群众,让村民觉得堵路拦车“合理”化,采取以下行为:(1)组织村民在西村村道第一转弯处和海边处两处竖立内容为:载重25吨以上车辆,禁止进入此路段,违者罚款20000元的告示;(2)于2018年05月20日在**村林某庚小卖部召开所谓的村民会议,确定沙场方所交费用名目为“村道维修费用”,每船5000元,并决定从中拿出2000元作为村中“公益事业费用”,将该笔“公益事业费用”由林某子和林某丑保管和支出;(3)要求村中“大佬”必须参与村民的堵路拦车行为,协调其他西村村民堵路拦车行为。

3、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辰、林某己等人,利用村中患有乳癌严重疾病的村民王某某“不能关押”的情况,允诺每次给予500元“辛苦费”,王某某收取费用后,转交给小卖部店主林某庚,再由林某乙去林某庚处收取非法财物,多次转手,目的就是为了给公安机关增加侦查难度,现已查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中获得3100元犯罪所得。

4、为鼓励村民继续实施堵路拦车行为,**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等人,采取集餐、分发“辛苦费”的方式分给村民,现已查清村民“大佬”林某庚已获100元犯罪所得。

5、**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等人,在收得沙场方30000元“村道维修费用”中,12000元作为“村公益建设费用”,由林某子和林某丑保管且已使用完毕。剩余的18000元由林某乙和林某丙保管,至今,到案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均证实收取到“村道维修费用”,未在村道维修上使用过一分钱。  

6、**沙场职工林某某按照沙场符某某、陈某某的指示,将一次5000元人民币现金付给**村村民林某丙,将三次(其中一次2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4000元)合计10000元现金付给**村村民谢某某。

7、**沙场职工林某寅按照沙场符某某、陈某某的指示,将一次5000元人民币现金付给**村村民林某庚,而林某庚则将5000元将转交给**村村民林某丙;

8、**沙场职工林某寅按照沙场符某某、陈某某的指示,将二次(每次5000元人民币现金)合计10000元付给钱给**村村民王某某,而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按照林某乙和林某丁的指示,将林某寅两次交来合计10000元现金,转交给**村村民林某庚;另外两次亲临前往沙场收取合计10000元钱现金,其中一次转交5000元现金给**村村民林某庚。一次转交5000元现金(3000元现金给西村林某丁、私自扣留2000元)。

9、**村村民林某庚,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三次转交来合计15000元钱现金,转交给**村村民林某乙。

二、本案主要犯罪时间节点:

1、2018年4月至5月初:**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卯、林某辰等人,**村村民林某辛、谢某某、林某癸、陈某某等人,为逼迫沙场给付费用的非法要求,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方式,造成交通堵塞,沙场被迫于2018年5月19日和2018年5月25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5月26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2、2018年5月底至6月中旬,**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卯、林某己、林某辰、林某子等人,**村村民林某辛、谢某某、林某癸、陈某某等人,为逼迫沙场出售沙后就要给付费用的非法要求,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方式,造成交通堵塞,沙场被迫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13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11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3、2018年6月中旬至6月底,**村村民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某、林某戊、林某卯、林某己、林某辰、林某子等人,**村村民林某辛、谢某某、林某癸、陈某某等人,为逼迫沙场就之前已经卸在码头港湾海里的沙也必须给付费用,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方式,甚至直接进入沙场阻扰沙场正常作业等手段,造成交通堵塞,沙场被迫于2018年6月14日和2018年6月17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6月19日,向**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4、2018年6月底至2018年10月,为逼迫沙场重新给付费用,**村村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卯、林某己、林某辰、林某子等人,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方式,造成交通堵塞,甚至直接进入沙场阻扰等手段,沙场方则采取报警方式,不再给付费用,直至2018年10月沙场关闭。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及《广东省公检法机关办理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具有作案人员的多数性、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一定的组织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 现已形成以林某甲、林某辛为首,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谢某某为骨干力量,林某子、林某辰、林某戊、林某卯、林某己、林某某、王某某、林某癸、陈某某等人为积极参与者的典型农村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徐某某公安局认定的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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