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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1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初,因被害人黄某某拒绝将位于桃渚镇桃江村的广告牌交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使用,林某某遂心生怨气。2020年12月11日21时许,林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J1****的银白色江淮牌汽车至临海市桃渚镇桃源西路瑞丁国际门口,与黄某某及黄某某的母亲陈某甲发生争吵,后驾驶车辆撞向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JM****的白色奔驰轿车,致该车右侧车门损坏。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048元。案发后,林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行到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1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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