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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个体户,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原系大学同学,两人于2008年确认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同居多年并于2014年拍摄结婚照,2015年办婚宴,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案发前被害人孟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提出分手,林某某多次向其讨要说法未果。2019年1月3日16时许,林某某再次至本市普陀区**路**广场**号孟某某住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离开时看见孟某某的牌号为“津******”江淮牌汽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库,为发泄情绪,林某某遂使用雨刮器等物,在孟某某车辆的车门、引擎盖等处刻划“大骗子”、“骗婚”、“缺德”等字样。经鉴定,“津******”江淮牌汽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14元。

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至其住所找过其,后其至地下车库取车时,发现其名下的一辆“津******”车辆被划,其怀疑系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所为。

2.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津******”江淮牌汽车损失人民币5514元。

3.涉案车辆被划图片一组,证明涉案“津******”江淮牌汽车被刻划的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事实。

5.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与被害人孟某某感情纠葛问题而怀恨在心。2019年1月3日16时,其至本市**路**广场**号地下停车库,刻划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江淮牌汽车的车门、引擎盖等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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