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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2********,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小学肄业,居民,住隆某市**街道**巷******单元****号。2020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琐事,与暂住在其家中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口角,钟某某打了林某某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林某某用电子秤打向钟某某,钟某某用右手阻挡致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隆某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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