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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黄州“**”派单店**)、黄冈市黄州区**商行**。住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黄州区红卫路,因黄州区“**”派单店的车子挡住了路,李某某对着店里员工喊挪车,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派单店**)发生口角,林某某先动手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膝盖将李某某的胸部肋骨顶伤,致李某某胸部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随后李某某姐夫祝某某闻讯赶来又同林某某发生争吵、打斗,林某某的手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书面谅解。林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向检察机关呈交悔过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捐赠物资证明、营业执照、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林某某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第一条规定,林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特别是疫情期间,林某某做出较大的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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