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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梦蛟,北京市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21日、2019年4月2日至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上午,保安公司人员即被害人向某某等人根据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来到位于**街道**村**路**号,持钢叉、盾牌等工具冲进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家欲强行拆除电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见状,即持木棍上前阻止,但被保安公司人员持钢叉等殴打并被叉倒在地上,于是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随手从旁边拿来菜刀将被害人向某某的右膝关节处划一刀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伤致右侧髌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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