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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址烟台市**区**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2019年8月12日23时许,在烟台市**区**门口停车场,因行路问题,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孙某某头面部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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