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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6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号。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13时许,在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其开办的**厂车间内,与前来索要工资的贺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左肘部扭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该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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