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61986********,汉族,大专文化,**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本市湖里区**社**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湖里区**社**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见父亲林某某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巫某某发生口角并徒手殴打被害人巫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共同徒手殴打被害人巫某某,致巫某某两颗门牙折断、双侧鼻骨和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其父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巫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及截图;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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