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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林某)(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9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张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楼内,与他人一起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上家资金。经查,该团伙至少帮助上家转移赃款人民币270余万元,其中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李某某被诈骗的金额人民币50万元均由该团伙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资料、侦破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光盘十五张。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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