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9日,广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林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陆续拖欠公司员工陆某某、欧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工资共计83825.38元,且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上述四位工人劳动报酬后,林某某及其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林某某及其公司已经支付陆某某、欧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工资共计83825.38元,并支付陆某某等四人的赔偿金共计41912.7元,取得陆某某等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检察限期改正责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营业执照、动物检疫申报单、陆某某等四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曾某某、欧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林某某案发后已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并给付赔偿金,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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