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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开设赌场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大头明”(未查明身份)等人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附近村中小巷中利用“番摊”形式组织、聚集群众参与赌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雇分别在该赌场负责“做数”、“看风”、布置赌场赌具等工作。“番摊”是由庄家用茶杯盖住部分“摊子”,然后每次4个拨开,直至剩下1-4个,打开茶杯前由赌客猜剩下“摊子”的个数或单双数情况进行押下赌注;猜中者赢,否则输;猜个数赔率1:3,猜单双赔率1:1。该赌场营业时间为早上10时至晚上11时,每天的参赌人员达四、五十多人次以上,单注赌注从人民币100元起步至20000元不等。该赌场在参赌人员所赢的赌注中每人民币200元“抽水”5元。

林某某以每天领取赌场人民币100元的酬劳负责赌场的桌凳赌具摆设以及卫生打扫、送水送饭工作,共获报酬人民币4100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为提供场所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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