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育枫,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日,本院以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30日,本院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钱某某、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因与长宁县**镇**村部分村民、村支部书记刘某乙之间的矛盾,纠集在一起,在明知通向**村**组16户村民居住区域的村道已被周某乙违法修建的房屋阻断,仅剩自己修建的道路可以通车的情况下,仍共谋在自己修建的道路上多次拦截他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某、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运送煤炭的刘某乙,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在刘某乙同意支付财物的情况下,林某某等人仍不让其使用摩托车运送煤炭,迫使刘某乙采用人力搬运的方式将煤炭背回家。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某、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与周某乙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傅某某,阻止其驾驶车辆通行,并向傅某某索取财物,后傅某某向周某乙支付200元钱才得以驾车通行。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某、周某甲、林某某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赵某某,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并向赵某某索取财物,赵某某不愿支付钱财并报警,经过民警到场处理后,林某某等人让赵某某驾车通行。

4、2018年4月30日,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阻拦驾车送刘某乙回家的陈某甲通过,该车被拦截后,陈某乙、周某丙先后到达欲协调解决此事,在周某丙答应付钱的情况下,周某甲等人仍不让陈某甲驾车通行,迫使刘某乙下车步行回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