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曾某某将车牌为川A*****的私家车擅自停放在自己位于同安区**镇**里**号店铺(该店铺未营业)门口的空地上,遂使用螺丝刀扎破该车的四个轮胎,经鉴定,该毁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5076元。

2020年6月4日11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位置示意平面图、情况说明、维修票据、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轮胎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