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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案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0时许,郭某甲因其亲属骑电动三轮车在清镇市卫城镇新民组的路上不慎翻车,郭某甲等人认为这是附近的某某公司的运输车辆通行将路面压坏而造成的,郭某甲遂驾驶面包车在卫城镇新民组冷水寨三岔路口堵路,讨要说法。清镇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郭某甲在清镇市卫城镇冷水寨三岔路口堵路,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左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等人遂进行相关调查,后于当日12时许来到清镇市卫城镇冷水寨堵路现场进行处置。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左某某等人向堵路的违法嫌疑人郭某甲表明身份并进行告诫,要求郭某甲将堵路的面包车从道路中挪开。郭某甲不配合,民警左某某等人遂传唤郭某甲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民警左某某等人将郭某甲带上警车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郭某甲的母亲)、郭某乙(郭某甲的姑妈)等人用手拉扯民警左某某和辅警刘某某的警服,阻止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郭某甲,后又站在警车车门旁,用身体阻挡车门关闭,并辱骂民警。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林某某、郭某乙传唤至清镇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林某某以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认罪,悔罪,实施暴力妨害的行为较轻,没有对民警人身实施殴打等暴力袭击行为,没有造成民警身体伤害,无犯罪前科,非吸毒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线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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