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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深圳市**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路**号,现住福州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陈某丙在福州市长乐区龙门国惠酒店4楼收银台买单时,因充值卡内数额问题与国惠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损毁酒店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与打印机,并将酒店灭火器对着酒店工作人员喷射,酒店工作人员报警。长乐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陈某乙与辅警邹某某、黄某某出警到达现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配合民警调查,往民警陈某乙脸部打了一拳,民警陈某乙、辅警邹某某、黄某某立即上前控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陈某丙阻止民警控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手抓住辅警邹某某的衣服,辅警邹某某将其控制住。其间,陈某丙抓伤辅警邹某某的手臂,并用脚踹辅警邹某某,辅警黄某某在协助民警控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陈某丙时,手臂被抓伤。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陈某丙带到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民警陈某乙、辅警邹某某、黄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出警记录、民警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陈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陈某丙的供述和辨解;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7、执法记录仪视频、酒店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从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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